泰森:洛佩兹是又一位布鲁克林的优秀拳王
- 编辑:一纸千金网 - 67泰森:洛佩兹是又一位布鲁克林的优秀拳王
[82] 前引[46],黑格尔书,第 76 页。
三、法律的全球化与本土化如果将法律的价值作用视作一种多元化的进程,那么必然有一种规律在控制这一进程,控制法律的场域之争。所以,这三十余年来中国法律的发展虽然依靠的是一种西方现代化的法律范式,实际上却是具有保守性的,中国的自身语境并没有得到重视。
立法对于现代社会的意义是无可取代的,只是在立法与习惯的张力之上,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控以求得平衡。在第三维度上,将价值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有机结合。实现二者和解的目的就是要找到中国式的法律主体性,二者作用于时空序列之上时(主要强调我国法律发展的当下),主要是实现法律范式的转变,表现为保守性,而在作用对象这一层面上,主要是证明内生的法律习惯的重要地位,表现为传统性。把脉我国法制与法学发展的症结需把握法律多元价值的内在规律,开放理论的话语权,把握住可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契机与推动力,实现由主权的中国到主体的中国的关键性转变。法律制度的发展就是要逐步将抽象的法律制度化,通过法律实践作用于社会实践,最终合理地调整个人—社会—国家之间的交互关系。
[9]存在于社会结构中的权利、义务、生产关系、经济利益等均受正义的作用,如果把这一判断看作是一个目的论,那么法律发展的反自然选择便不能成为一个圆满的命题,因为这样就走到了法律的社会控制的反面(作为控制主体的法律与社会颠倒)。这一系统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中是占据主导和支配地位的,这一系统的最大作用便是在法律规则与社会秩序在与人这一主体产生作用时,为其反应赋予正当性。我们也有能力在不知道二阶观察这个语词的情况下进行二阶观察。
与卢曼的许多批评者所以为的[38]相反,卢曼自己并未否定这样一种超越的可能性。(P91)而法律系统内随着环境法发展而来的前述变化,看上去并没有威胁到其他功能系统的自主性。但是,在中国学界,相比贝克,卢曼的风险理论显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而已有的不多关注还包含不少误解。金自宁,单位为北京大学。
[37]因为,如前所述,在卢曼看来,法律系统的同一性在于以条件程式应用合法/不合法符码,而引入新的符码值和新的程式显然会破坏这种同一性。没有任何其它的系统是在这一符码下运作的。
或者说,只有法律本身才是法官判决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13]规范性预期,是一种对应当如何的预期,是那种即使后来事实令人失望也能够被坚持的预期。[23]选择这些信息而不是那些信息,正是因为在法律系统眼中,这些信息而不是别的信息具有法律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要判断这些处理是否恰当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
即使对于可以言表的,我们也不能一次说出一切(P12),而必须有所选择。另一方面,系统与环境之间的这种关联的选择性,对于保持系统相对于环境的独立性是必不可少的。对此,现代民主法治国里的法律人有一种惯用的处理方式:这是政治问题,应当交由民主决策。卢曼对现代社会的研究几乎是无所不包的:[4]法律、政治、经济、艺术、宗教、信任、权力以及作为激情的爱[5]。
现代法律人很容易相信:通过把生态风险相关的一些棘手问题标记为 政治问题,并声称民主政治程序能够制造法律系统内缺乏的共识,并将此共识通过立法活动转化为法律规范之后再进入法律系统,法律系统就可回避对之做出上述必然会受到指责的任意决定。而我之所以认为这一点可以做到,是因为:我们并不需要知道自我指涉这个语词,就能了解自我指涉是怎么回事。
(一)由条件程式转向目的程式?卢曼多处论及条件程式与目的程式(purpose-oriented programmes)的不同。于是,我们就来到了这个贝克(Ulrich Beck)所谓的风险社会,[1]也就是吉登斯(Anthony Giddens)所谓的失控的世界。
而目的程式则是结果取向的,以实际成败论对错。[32]在此,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就算牺牲法律系统的自主性,也未必能够解决前述决策于不确定性之中的问题。当然,我们不应指望,卢曼能够在诸如中国环境法治何处去等问题上给我们提供直接的答案。政治的标准、道德的标准,都不能担当这一角色。卢曼说,在解决生态风险方面,政治系统并不比其他功能系统更特别(P184)。这不仅仅因为中国特殊性并非卢曼关心的问题,还因为卢曼的理论研究的确相当抽象,——这是卢曼经常被读者抱怨、被论战对手指责的一点。
问题是,这种能力的增加并不必然伴随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的相应制约。(P138)但是,这只是意味着,未来任何可能的发展都不会是全盘推倒一切重来。
卢曼对现代法律如何应对生态问题的讨论因而属于少有的例外。相应地,法律从具体走向抽象,以便通过灵活解释以适应不同的情况。
这绝不是在说,现代民主政治在生态风险上必定会失败(P149)。第二,法律系统在看见时,也只能使用法律系统自己的眼睛来看。
换句话说,生态风险相关立法是否能纳入民主审议程序,并不取决于法律系统运作中是否有此需要,而是取决于政治系统内权力斗争的格局,——在民主政治中取决于获得有效表达的民意。(P64)在卢曼那里,二值符码是所有社会分支系统运作的基本结构,应用不同二值符码进行不断的区分是社会分支系统运作的基本方式。所有这些研究都以建立一种普遍的社会理论(a universal theory of society)为目标。在法律系统基于有限认知能力而选择或过滤外来声音的意义上,可以说,法律系统对生态风险的共振可能是过少的。
这种回答不能是任意的,而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他说,在环境法规范大潮中,法律在异质的不同领域发展,这是否会导致出现一种包容性的法律类型(encompassing categorization)、甚至发展出一种特别的法律论证模式,还有待观察……(P74)只是,卢曼认为,社会学家应当研究社会学可以确认为是事实的东西[40]。
法律系统就是一个通过区分和判断合法/不合法而形成,并因合法/不合法符码的不断使用而持续存在的系统。这种程式允许外来的信息作为认知因素进入,但又不会破坏法律系统由合法/不合法符码决定的统一性(identity)(P45),从而可以将法律系统的闭合性与开放性结合起来。
假如某类生态风险,在实证法上完全无法可依,合法/不合法符码对之完全无法应用。[26]当代环境法实践领域,似乎也不乏与学者们这类倡议呈呼应之势的诸般努力。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要如何解决生态风险问题?——更确切的问题是:生态风险问题有解吗?需要说明的是,这一问题并不是卢曼要回答的问题。(P2)相形于卢曼对宏大理论的偏好,本文所关心的问题,即现代法律如何应对生态风险,是一个较为有限的问题。比如说,一场非人为原因引发的火山爆发,可能会在传媒界引发集体狂欢式的追踪报道,但法律系统却可以理所当然地置身事外、完全无动于衷。政治和法律之间因立法活动而发生的、不同寻常的紧密联系,仍只能以有高度选择性的共振方式发生。
(P133)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这些怀有希望的人,从卢曼的系统理论中得出一些合乎理性的推论:系统的环境永远比系统本身更复杂(P11),系统只能以运作上封闭的方式对有限认知其环境,并毫无疑问有可能由此无知而将自己暴露于危险之中(P29)。——虽然这种对现状和实然的认识可以顺带揭示出:某些教导人们应当如何的主张,是不切实际的,从而有助于减少无用的激动(前言P18)。
这就意味着,一旦系统与环境产生共振之后,系统运作结构会因此而发生什么样的改变,始终是一个开放供选择的问题。例如,如果认同卢曼对系统理性的强调,我们就会知道:仅仅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法要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不足以将环境考虑纳入到法律系统之中的。
[31](二)引入第三值?生态领域里前述不确定性问题,由于缺乏共识,无论法律系统如何决定都无法避免被指责为任意。——的确可以说,在卢曼眼中,系统能做的极少,但 极少并不等于没有。